1、论文选题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怎么写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由来。
缔约过失责任由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首次提出,其理论被誉为“法学上的发现”而备受推崇,为了弥补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之欠缺,德国判例迅即将缔约上过失责任发展为一项原则。继受德国学说的日本民法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亦在广泛领域里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同时,缔约上过失责任也影响到了英美法系。在美国,著名法学家富勒提出了“在合同之失完整或者未成立或者未反映当事人真意的情况下,应保护允诺人的信赖利益。”而事实上,当代美国法非常广泛地承认了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在英国,合同法专家阿蒂亚近10年一直努力发展富勒的思想,主张为实现英国法的现代化,需加强保护信赖利益,英国法虽然尚未把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般原则加以确认,但在一些判例上却已成立了缔约过失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已在合同无效,被撤销的情况下承认了缔约过失责任,新的《合同法》则更在学术研究和既有立法成果的基础上肯定缔约过失责任为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制度。缔约过失责任的一个重要适用领域就是合同无效。《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失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失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合同当中这意味着,虽然合同无效,但当事人毕竟进行了要约和承诺,并且合同已告成立,所以先合同义务已经产生,违反此义务当然应负担民事责任,或按耶林的话说“从事契约缔结之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善尽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难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因此,所谓契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并非不发生任何效力。简言之,当事人因自己之过失致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产生的损害。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与法律特征。
无效担保合同的民事责任,其性质属于缔约过失责任。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行为,给确信该合同能够成立并有效的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时,有过失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失的,各自按过失程度分担相应责任的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这条规定的就是缔约过失责任。为便于理解分别举列说明:a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如:A无合资谈判经验,为获取谈判经验,在根本无谈判诚意的情况下,邀请富有谈判经验的B进行谈判,B为此组织谈判组织,准备谈判的意向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和章程等书面文件,并与A进行二次磋商,A在认为其获得B谈判知识和相关法律文件后,宣布终止谈判,A为此应承担给B造成损失的缔约过失责任。b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如:甲欲与乙订立一份特殊物品的买卖合同,而该合同的成立必须有待于政府的批准,政府对这种合同是否批准有完全的权力。乙不知这一事,甲应该告知乙合同有待于政府批准方能生效这一事实。乙便于甲签订了合同并依合同进行了履约准备,最终合同未被批准,此即为故意隐瞒“重要事实”。c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如:A向B发出要约,之后A的住所发生变化但未通知B,致使B仍向A原住所地发出承诺,A未收到承诺,合同不成立,B认为合同已成立并依约履行合同,结果造成了损失,此时A应承担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
由此看出缔约过失责任特点有以下四点:其一缔约过失责任是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于当事人直接违反的是诚实信用原则,且此责任或义务又是先于合同成立而独立存在的,因此,理论界将其称为先合同义务。在合同义务之外,再规定一种先合同义务,是法律公平性的体现,因为只要缔约当事人之间因谈判、磋商而彼此有了接触和联系,他们之间便会产生利益的交错。先合同义务不是因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给付义务,而是在合同生效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法定义务。其二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是一种信赖利益的损失。因为缔约过失行为侵害的对象是信赖利益。所以该责任的确定自然以实际发生的信赖利益为损失的前提条件。只要一方当事人因过失造成缔结合同关系破坏,从而使另一方信赖利益受损,二者之间便存在了因果关系,该责任即成立。任何一方因故意或过失而导致合同不能成立或无效或被撤销,都可能使对方的信赖利益受到侵害。其三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过失的民事责任。无过失便无缔约过失责任,通常情况下,缔约一方当事人由于疏于通知、照顾、保护、协助等行为,对相对方的损失发生放任或故意的心理状态。其四,缔约过失责任是以补偿对方损失为后果,以弥补性承担方式为特征的民事责任。因为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合同磋商过程中,只存在对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害,故缔约过失责任仅仅寻求一种补偿实际损失的救济。在民事责任中,它处于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相并列的地位。它既非以成立有效的合同为前提的违约责任,也非以非表意的违法行为为前提的侵权责任,而是一种在缔结合同过程中由于过失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有密切的联系,但二者的区别十分明显,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产生的时间和基础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合同订立的过程中,是一种对先合同的违反,其请求权的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违约责任是一种违反合同的责任。它以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基础,即无合同无违约,请求权的基础是合同。第二,目的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目的是维护交易的安全并促成缔约成功。违约责任的目的是保护当事人之间合同利益,是保证合同履行,即诺言必须履行原则的体现。第三,存在形式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由法律直接规定,它只能以损害赔偿为唯一的一种补救责任形式。而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约定责任形式,如违约金、损害赔偿、实际履行定金等,也可以法定的责任形式予以补救。第四,构成的条件不同,缔约过失责任要以实际损害为要求赔偿的条件,违约责任则不以损害的存在为前提,从过失状态上看,缔约过失责任主观上是要求过失的存在;违约责任通常是一种严格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只要有违约事实的存在,即需承担违约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二者都以损害赔偿为内容,且在主观上都要求有过失,但二者区别又十分明显,第一,基础关系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意欲订立合同当事人之间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必须尽到保护、通知、协助、忠实等义务,违反此义务,违反者即需承担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不以特定侵权者和被侵权者之间存在特定的信赖关系为前提和基础。第二,违反义务性质不同,缔约过失责任违反的是先合同义务,而侵权行为则是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一般义务。第三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范围是信赖利益的损失,至意欲订立合同当事人因相信合同的有效成立而导致的信赖利益的损失,通常表现为基于信赖利益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侵权行为则是行为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物权、人格权等绝对权。赔偿范围不限于信赖利益。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有以下四个要件:
一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合同成立之前,所发生的由缔约双方当事人承担的义务。先合同义务实际上是对当事人之间信用的一种确认和保护,如果一方当事人出于恶意,违反自己的信用,基于双方的信用关系而有所付出的善意一方将要遭受损失。这种恶意对信用的违反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与一般社会观念颇有不合。同时,也是对现代社会存在基础的挑战和威胁。一般来说,先合同义务存在于要约生效后,合同成立前。要约生效前,双方只是一般人之间的信用,谈不上缔约双方之间的信用,因此,也谈不上对该信用的违反;在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进入一种更加紧密的信用关系,这种信用关系由合同义务及合同责任加以约束和调整。所以缔约过失责任是对这一特定的时间段下当事人之间关系的调整。缔约过失责任因此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相区别。
二缔约过程中过失的存在。缔约过失责任之所以得以成立,在缔约过程中违反信用一方之所以要对对方的损失负责,是因为其主观上具有过失,即具有一定的可责之处。所以缔约过失责任属于过失责任而非无过失责任。本条规定:当事人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以及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损失的存在。缔约过失责任之所以成立,是因为有损失的存在。如果在缔约过程中并没有损失,则谈不上责任的成立。但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失的确定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所应赔偿的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即无过失的当事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但因法定事由发生,致使合同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不成立等而造成损失。信赖利益的损失既包括因他方的缔约过失行为而致信赖人的直接财产的减少,如各种费用的支出;也包括信赖人的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信赖合同有效而失去某种应该得到的机会。当然,这些利益必须是在可以客观预见的范围内。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对间接损失的赔偿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建议我院能总结出为当事人和社会一般公平观念所能普遍接受的赔偿标准。
四因果关系。指一方当事人的过失与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之间存在相当的联系。缔约过失责任的形成可归纳为两类:其一是合同订立磋商中,要约人的缔约过失责任,其特点是责任发生在缔约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未能协调一致前;其二是无效合同(包括被撤销的民事行为)当事人的缔约过失责任,其特点是责任发生在缔约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已经协调一致之后
四、正确认识与缔约过失责任认定相关的几个问题
为进一步深化对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解与把握,笔者认为还有必要澄清对以下问题的认识。
1、先合同义务与附随义务有无区别?对此,回答应当是肯定的。所谓附随义务,顾名思义就是指附随主义务的从义务,它不能独立存在,必须依附于主义务。附随义务则是在加工过程中完好保存好已经加工作的产品或还未加工的原料,如果出现紧急情况承揽人负有通知定作人的告知义务;在加工承揽过程中知悉定作人的某些商业秘密,承揽人负有保密义务;加工因定个人的设计等原因失败,承揽人在防止损失扩大的协助义务,附随义务的内容是随着主义务的过完成情况变化而变化。而先合同义务则是在缔约磋商到全同生效前的这段时间里缔约人负有的一项法定义务,它不依附于任何义务,可以独立存在。与附随义务相比,先合同义务的内容比较确定。
2、合同成立或有效是否也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有人主张,只要合同关系存在,即使在缔约过程中有一方存在缔约过失行为,另一方能对他行使缔约过失诉讼上的请求权,而只能追究其违约责任。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混肴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界限,抹煞了缔约过失责任的独立价值,是很不妥当的,一方当事人在缔约阶段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后,如果合同成立并生效,则其后可能发生违约责任,也可能出现正常履行合同的结果,如果合同已经正常履行,自然不能再追究“违约责任”,此时只的追究缔约过失责任一种途径;即合合同没有正常履行,违约方并不一定就是缔约过错方,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都并未重合,更是谈不上追究缔约过失责任方的违约责任问题;再退一步讲,即使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过错也在缔约过错方,对方也完全可以既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又主张违约责任,从而完整、充分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总之,合同关系是否存在与缔约过失责任并无必然的联系。
3、缔约过失责任是否也存在责任竞合现象?责任竞合是指行为人实施某一违法行为符合多种民事责任的构构成要件时,在法律上导致相互冲突的民事责任形式,由于受害人享有多种请求权,也称请求权的竞合。关于缔约过失责任请求权的竞合《合同法》第43条没有做出规定,我们应当允许当事人行使选择权。缔约过失责任请求权的竞合有两种情形:(1)与违 约责任的竞合。缔约人缔约过程中违反先合同义务,有时既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又构成违约责任。如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被代理人不予追认,这时善意相对人就享有选择权,既可以选择行使撤销请求权,要求撤销合同,由代理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权;不撤销合同,要求代理人自己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2)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缔约人在缔约过程中实施的违法行为,可能即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又可能构成侵权责任。如在缔约过程中,因过错违反保护义务,将订立合同过程知悉的商业秘密,加以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都可能存在缔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3)缔约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竞合。三责任竞合比较少见但并非不可能,尤其是存在欺诈之产品责任场合,例如,缔约过程 中,一方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告知对方虚假情况,让对方将有缺陷产品当成合格产品,并订立了买卖合同。后该产品因缺陷致产品本身及买方的其他财产(甚至人身)造成损害。此种情形下,受欺诈之买方可以选择:①撤销合同,以缔约过失责任为由要求对方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②以侵权为由要求对方赔偿损害,赔偿范围不仅包括财产损失,而且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③以对违约为由主张修理、重作、更换、继续履行或赔偿履行利益的损失,尤其产品本身比较紧俏,价值较大且为买方所急需,而受害人不愿撤销合同或丧失也撤销权,在此情形下,买方更有可能选择违约责任之请求权。
2、理论意义和实际意义是什么
理论意义:比前人同类命题增加了什么内容,有什么新见,与同时代相比,有什么突破之处,在某个理论体系中起了什么作用,对后代理论发展又有什么意义,为一种理论体系的完善增补了什么,对后人有什么启示。是不太现实性的意义. 主要用来支撑理论.
所谓理论就是指“人们从实践推演和抽象概括出来的关于自然、社会和人类思维的有关概念的定义、复杂问题分类、事物性质、逻辑推断、基本原则原理和规律性等的体系化认知体系”。通俗地讲,就是在人类认识论的角度对有关命题的知识范围和适用性进行的研究并得出的成果。
比如,数学的算法“+,-,X,...”是有理论意义的;数与数之间的关系的理论也是有理论意义的。世界是由物质的还是由思想决定的?这类问题的回答,都是由理论意义的。或者说,理论是一种思想的发展,属于行而上的范畴。
实际意义:主要是现实性意义,是用于实实在在的事或物理论意义,是具体的、物质的、客观的。
实际是哲学中的一个极其重要的概念,也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使用率极高的一个词汇.什么是实际?从最广义上来讲,实际是指一切物质,从狭义上来讲,实际是指实践和与实践相关的事物。从最狭义上来讲,实际即实践,实践即实际。
3、新媒体环境下,如何理解信息公开的内涵及意义?
兄弟 你敢抄吗? 法律意义上的政府信息公开
在经济全球化和信息化的时代,瞬息万变的信息,已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决定因素。信息社会就是信息和知识将扮演主角的社会,作为最重要的信息资源的政府信息涵盖全社会信息的80%,它既是公众了解政府行为的直接途径,也是公众监督政府行为的重要依据。因而,政府信息应该公开,那么,法律意义上的政府信息公开是什么
含义呢?
在法律上,政府信息公开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授权和委托的组织,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过程中,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主动将政府信息向社会公众或依申请而向特定的个人或组织公开的制度。对此,可以从广义与狭义两个方面来理解。
广义上的政府信息公开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政务公开,二是信息公开;狭义上的政府信息公开主指政务公开。政务公开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公开其行政事务,强调的是行政机关要公开其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执法结果,属于办事制度层面的公开。广义上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内涵和外延要比政务公开广阔的多,它不仅要求政府事务公开,而且,要求政府公开其所掌握的其他信息。
仅仅了解政府信息公开的含义是远远不够的,从其特征上把握,会加深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理解。一般认为,政府信息公开具有以下几点特征:
第一,政府信息公开具有行政性。
政府信息具有行政性,政府信息公开同样具有行政性。一方面,政府信息是与行政行为有关的信息,或者是政府机关以职权获取的信息,这些信息都是与政府公共行政权力的运行有关,是行政权力运行过程或其结果的表现形式,没有行政权力,就没有我们所说的公共信息,也就没有政府信息公开。另一方面,政府信息公开也需要行政权力的运行,信息的产生离不开行政权力,信息的公开同样离不开行政权力,有时信息公开的过程也就是信息产生的过程,行政性贯穿始终。
第二,政府信息公开具有权利性。
政府信息公开尽管具有行政性,但是,信息公开是以公民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为基础的,而不是以行政权力为基础。现代宪政观念告诉我们,政府是否应当公开信息,是否向民众提供信息,这并不是政府的权力决定的,而是由民众的权利决定的,这种权利是民众所享有的宪法权利。所以说,民众需要什么信息,政府就要提供什么信息,只有这样,相应的宪法上的权利才能够实现。公民个人根据宪法权利和具体的法律规定,自由地获取政府信息,是公民和公共权力机关之间关系的一项基本原则。
第三,政府信息公开具有例外性。
并不是所有的政府信息都是可以公开的,实际上,相当一部分政府信息是不可予以公开的。政府所掌握的很多信息是具有“秘密”等级的,这是基于国家安全的需要,也是世界各国普遍的做法。当政府信息的内容涉及到国家的安全,公开会影响国家的利益时,其公开就会受到严格禁止,并通过《保密法》予以严格规制。所以,政府信息公开具有例外规定,并且,由于对可以公开的信息难以一一列举,因而,在立法技术上,一般把例外信息作为研究的重点,除去例外信息以外,其余政府信息均应当公开。
第四,政府信息公开要以载体为依托。
政府信息是无形的,它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体现出来,一定的方式实质就是一定的载体的表现形式。比如,通过政府公开刊物刊载出来,通过设立阅览室展现出来等等,这些表现形式均离不开一定的载体,所以说,政府信息公开要以载体为依托,离开载体,政府信息无法传递。载体的范围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纸张书面形式,也可以是电子形式,并且,随着科技的发展,通过计算机网络形式获得信息的方式更为普及,但是,不同的载体的成本是不一样的,这就需要法律的规定与选择。因而,政府信息公开要以载体为依托的特性,尽管不显得那么重要,但是,它却影响着信息的传递,甚至也直接影响政府信息公开收费标准的确定。
政府信息公开的四个特征说明,从广义上把握政府信息公开的含义更为准确,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就要求在一定的法律准则下,政府的政务要公开、政府掌握的信息要公开,要让政府信息真正的流动起来,以期提高人们对政府的监督力度,促进社会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
4、论述新媒体--传播学的意义是什么?
对于新媒体的界定,学者们可谓众说纷纭,至今没有定论。一些传播学期刊上设有“新媒体”专栏,但所刊载文章的研究对象也不尽相同,有数字电视、移动电视、手机媒体、IPTV等,还有一些刊物把博客、播客等也列入新媒体专栏。那么,到底什么是新媒体?
所谓新媒体是相对于传统媒体而言的,清华大学的熊澄宇教授认为,新媒体是一个不断变化的概念。“在今天网络基础上又有延伸,无线移动的问题,还有出现其他新的媒体形态,跟计算机相关的。这都可以说是新媒体”。
也有专家提出:“只要媒体构成的基本要素有别于传统媒体,才能称得上是新媒体。否则,最多也就是在原来的基础上的变形或改进提高。”“目前的新媒体应该定义为在电信网络基础上出现的媒体形态——包括使用有线和无线通道的方式。”
还有学者把新媒体定义为“互动式数字化复合媒体”。
5、什么是理论意义??
理论意义:比前人同类命题增加了什么内容,有什么新见,与同时代相比,有什么突破之处,在某个理论体系中起了什么作用,对后代理论发展又有什么意义,为一种理论体系的完善增补了什么,对后人有什么启示。
所谓理论就是在人类认识论的角度对有关命题的知识范围和适用性进行的研究并得出的成果。
比如,数学的算法“+,-,X,...”是有理论意义的;数与数之间的关系的理论也是有理论意义的。世界是由物质的还是由思想决定的?这类问题的回答,都是由理论意义的。或者说,理论是一种思想的发展,属于行而上的范畴。
6、开题报告中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怎么写
理论意义是指对于学科理论体系的构建和研究的意义,这主要要联系个人专业背景来谈;
现实意义是指运用方面的意义,比如说可以供心理辅导、学校心理健康课参考,引起全社会对家庭教育的重视等等。
7、谈谈政府再造理论与实践对这个未来政府改革的意义与价值
政府再造理论是属于公共管理中,在20世纪70-80年代,西方国家在政治体制改革中尤其是组织中遇到困惑,需要对政府政治体制进行彻底性的改革。政府再造论是指对公共体制和公共组织进行根本性的转型,以大幅度提高组织效能、效率、适应性以及创新的能力,并通过变革组织目标、组织激励、责任机制、权力结构以及组织文化等来完成这种转型过程。简单地说,政府再造论就是用企业化体制来取代传统的官僚制,政府再造论要分别从目标、激励、责任、权利、文化五个方面入手,采取5C战略与之对应,进而通过变革途径来完成再造。5C战略是这样,你可以参考下:核心战略,后果战略,顾客战略,控制战略,文化战略。希望能帮到你。
8、新媒体的具体意义是什么?
原来媒体舆论离我们普通人是有距离的,我们只能阅读,而不能参与,通常都是由官方平台或者专业的媒体机构才能发布内容。而自从新媒体兴起,我们每个人都成为了内容的生产者和阅读者,每个独立的个人都有机会参与进来,发布信息。
另外,原先的内容是由编辑来审核完成的,而新媒体时代文章内容是由机器审核的,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机器推荐,人工智能越来越成熟。
最后,原先我们面对单一的内容只能选择看或不看,现在自媒体时代,根据每个用户喜好和习惯,机器会给用户打上独有的标签,所以说我们完全可以选择看什么,不看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