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国在新闻媒体的监管方面的法律有哪些
主要有《版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世界版权公约》《 民法通则》
新媒体采编相关法律法规 ,在国内新媒体发展的过程中,政策法规的出台以及管理体系的调整可以说是在匆忙之中启动的。特别是互联网的跨媒体特征,给原来按照行业界限划分的管理体制带来了挑战。新媒体面临的法律环境是比较复杂的,仅仅针对互联网的相关法律法规就有数十个,其中有宪法与法律,有司法解释,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部门通知,还有地方法规和行业规范。而面对新媒体不断涌现的新应用,已有政策法规还将继续调整、修改,新的法规还会不断颁布。作为新媒体从业人员,需要对这些政策法规有面上的了解,树立相应的法律意识,这也是避免触碰管理和法规红线,保障媒体正常运行的基本要求。
2、建筑学就业面是不是比较窄?
1建筑的就业面并不窄。建筑和经管不一样,在大家的认知里似乎经管的岗位哪个专业都版能做,建筑的权专业性太强了,似乎能去设计院。但这种想法是不对的。
2就业方向:
(一)去设计院画图,别小看画图,哪怕是不做设计,就是画施工图一个月都能挣很多钱,老师说建筑项目款项有很多都是流向施工方。下图就是设计院,无休止的加班和乱糟糟的图纸。
(二)读个博士去高校当老师多好,工资挺好有假期,出门旅游还具备鉴赏的能力。但读博士真的很难啊!听说博士论文得写一本书呢!很多博士都延期毕业。我们系一个老师是东南毕业的,不知道设计做的怎么样,但真的是能说啊,平时经常看一些很文雅的书籍。
(三)去甲方,地产公司之类的,与设计院对接,或者做工程管理等等。融创,恒大,万达,万科,绿城都是很厉害的房地产企业。如图,是我在融创渠道部门实习的办公场景。他们办公室要求很严格,关于物品摆放什么的都有规定。
(四)除了建筑设计,还有建筑历史,建筑技术等可以选择。但建筑技术考研是要考数学的,很多建筑院校本科不开设高数课程,所以考研难度就会增大。
3、新媒体广告监管的内容挑战包括哪些方面
?
4、为何新媒体渠道的“拼团游” 成了旅游监管的盲区?
近日;新媒体渠道的“拼团游” 暴露旅游监管的盲区
眼下,微信群、QQ群已经不仅是熟人之间的交往空间,有的已经发展为信息发布渠道,甚至商业营销渠道。有报道指出,一些组织、机构或个人将之作为组织旅游的工具,虽然受到不少人的欢迎,但当安全事故发生的时候,如何界定责任却又成一大问题。
借助于微信群组成旅游团,虽然都提前约定好“风险自担”,但一旦发生风险有可能“非死即伤”。如去年广州一名女驴友与其他3人结伴徒步喀纳斯迷路失联,不幸遇难,今年多支户外团队在宝鸡市太白山玩穿越,结果暴风雪导致2名驴友遇难,多人失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便是不以盈利为目的、依靠兴趣爱好组织起来的纯玩“拼团游”,也很难用一句“风险自担”了事。此外,更值得注意的是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比如很多“拼团游”背后有经营主体,一些不具旅游资质的企业或组织通过活动捞钱,更有甚者还兼有推广、销售产品的目的,消费者一旦“入坑”,不仅体验糟糕,也恐难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从资质和要求来看,《旅游法》规定为游客提供旅游服务的经营单位不仅要取得旅游主管部门许可,还要办理工商登记,并和游客签订旅游服务合同,其中明确规定要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并规定了若干其他责任事宜。而一些借助于新媒体渠道的“拼团游”,则打了法律的“擦边球”,既在实质上开展了旅游服务,又很难进行取证和处罚。如同网约车伊始所遇到的问题,虽然法律规定载客需要资质许可,但司机也可以顺载家人、朋友。同样,“拼团游”的消费者可能互不相识,但在监管面前,就很难区分它是需要旅行社才能开展的旅游服务,还是亲朋好友一起组织的正常出游。况且,微信群和QQ群属于半私密性网络空间,监管和取证都颇有一些难度。简言之,“拼团游”跳过旅游资质审查,堂而皇之地进入旅游市场,暴露了旅游监管层面的盲区。
由此联想到一种“跨城巴士”的新玩法。最近,一些省份出现打着“校园巴士”旗号的大巴车,往返于不同城市的固定站点,也通过社交渠道招揽乘客。这种大巴较高铁等更为便宜,但同样没有安全保障,经营主体通常是不具运输乘客资质的个体或企业,现有监管层面很难对其进行取证和处罚。与此相似的是还有人建群做小买卖,也是“以盈利为目的”,按照相应资质并不合法。它们和“拼团游”的共通之处在于,通过新媒体渠道绕过资质许可、监管审查,这一点之所以成为可能,原因就在于随着新媒体的发展,很多渠道的社交功能和传播功能变得没有界限,越来越交叉和重叠,甚至社交渠道本身就是信息发布渠道。
现在一些人抱怨朋友圈越来越多陌生人,也出现很多莫名其妙的营销、推广信息,说的就是这种现象。
5、中国在新闻媒体的监管方面的法律有哪些
新媒体采编相关法律法规
在国内新媒体发展的过程中,政策法规的出台以及管理体系的调整可以说是在匆忙之中启动的。特别是互联网的跨媒体特征,给原来按照行业界限划分的管理体制带来了挑战。新媒体面临的法律环境是比较复杂的,仅仅针对互联网的相关法律法规就有数十个,其中有宪法与法律,有司法解释,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部门通知,还有地方法规和行业规范。而面对新媒体不断涌现的新应用,已有政策法规还将继续调整、修改,新的法规还会不断颁布。作为新媒体从业人员,需要对这些政策法规有面上的了解,树立相应的法律意识,这也是避免触碰管理和法规红线,保障媒体正常运行的基本要求。
涉及网络管理的法律法规虽然比较繁多,但实践经验表明,与日常编务工作密切相关的主要集中在与信息内容安全、版权保护以及名誉权保护等几个方面,主要条款摘录如下: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本办法主要是对网络信息服务提出基本规范,其中必须重点掌握: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本规定是规范BBS论坛服务的,重点把握第九条,即违禁信息范围界定,内容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完全一致。
第五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分为以下三类:
(一)新闻单位设立的登载超出本单位已刊登播发的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二)非新闻单位设立的转载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三)新闻单位设立的登载本单位已刊登播发的新闻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有关行政法规,设立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审批。 设立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本条例是网络版权保护诉讼主要引用的依据,其中需要重点掌握第五条和第六条,主要是对免于版权责任的几种情况的界定。对该条例第十四条到第十七条的内容也需要准确理解,这几条对于网友自主上传内容涉及的侵权行为及其处置程序作了清晰的界定,与第五条和第六条一样,是网站遭遇版权诉讼时需要经常引用到的条款。
《民法通则》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两个法规中,前者是对民事权益保护的一般性规定,后者在第三十六条专门针对网络侵权行为作了界定,因此都需要作详细的了解和掌握。
在行业规范中,则需要掌握《网络色情淫秽信息的13条标准》,用于鉴别低俗信息。
目前用于调节网络版权纠纷的主要依据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而在该条例中又主要集中在第五条和第六条的第二、七、八款,以及十四至十七条,其内容如下:
第五条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
(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六条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
(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这两条主要是针对通过编辑发布到新闻页面上的内容,因为经过编辑发布以及推荐以后,所转载信息的使用性质就发生了改变,成为网站主动实施的一种行为。因此编辑在转载有关内容的时候,应当按照法规的要求进行鉴别和选用。
第十四条 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
第十六条 服务对象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侵犯他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说明,要求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书面
说明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恢复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服务对象应当对书面说明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后,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可以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同时将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转送权利人。权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以上四条,针对的是网民自主上传的内容。所谓“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即指提供论坛、博客、空间、相册等服务,其要点在于相关内容由网民自主上传,没有任何编辑行为。对于这种信息,网站无法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以及版权信息进行鉴别,因此该条例设置了一个通知――删除――反通知――恢复的程序,即权利人发现侵权,可以通知网站删除,网站删除之后通知原上传者,如原上传者能够提供不侵权的证据,网站可以恢复并通知权利申诉人,之后权利申诉人不得再就同一信息提出删除要求。这样一种程序设置,免除了网站大量的风险,在这个过程之中,只要网站按照程序要求及时进行处理,便不再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近年来涉及网络侵权的案例
1. 2004年,正东唱片诉世纪悦博案。正东唱片公司诉世纪悦博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向公众提供了原告拥有版权的35首歌曲的下载服务。法庭终审判决认定,被告所提供的虽是链接服务,但该链接服务是人工选择、编排、整理的结果,而非计算机的自动链接服务,故应承担“帮助侵权”的责任。
2. 2005年,步升诉百度案,国内首例因利用搜索引擎免费下载MP3被判侵权的案例。 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称被告百度公司未经其许可,通过互联网提供下载服务,向公众传播其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46首歌曲,严重侵犯了其权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百度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上提供34首侵权歌曲的访问链接并赔偿原告6.8万元。
3. 2006年,步升诉飞行网,内地首例P2P技术侵权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上海步升起诉北京飞行网(Kuro)音乐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一案公布判决结果:飞行网和其服务维护商舶盛舫安信息技术公司连带赔偿步升公司20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1万元。
4. 2007年,全球四大唱片公司状告雅虎中国案。 华纳、环球、百代、索尼四大唱片公司旗下的11家唱片公司诉称,雅虎中文网站向公众提供涉案的47张专辑共计233首歌曲的在线试听、免费下载及相关链接服务,且对歌曲信息进行搜集、整理、分类、编排,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歌曲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中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相应的获得报酬
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被告删除有关搜索链接,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万余元。
网络侵害名誉侵权的判定依据主要是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涉案信息如果是属于编辑主动发布的内容,则网站是侵害的直接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是网络用户发布的内容,则要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司法解释中相关条规如下:
第一百条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民事权益的范围,是如此界定的: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对于网络侵权责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如此表述的:
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6、如何看待现在很多学生都想当网红这件事?
网红”,不是制造出来的,不是靠“碰瓷”碰出来的,也不是靠炒作营销出来的,他们不是沽名钓誉之徒。他们成为“网红”极其偶然,惟其偶然,才更真实;惟其不刻意,才见人格高度。因此,与一般汲汲于名气变现的“网红”不同,他们才是我们这个社会默默运行的道德底盘,不想出名却出了名,没想到出名却名扬神州,他们是真正的“网红”,代表着这个时代的核心价值。
“我们所处的时代是催人奋进的伟大时代,我们进行的事业是前无古人的伟大事业。”青年的价值取向,决定了未来整个社会的价值取向。伟大的时代需要正确的价值取向,需要真正的“网红”,也需要那些能够带给我们精神鼓舞的人成为“网红”。坚守美好,在平凡的世界做好自己,我们都能成为“网红”。
(来源:人民网)
网友声音
我是对网红现象表示不接受的那一部分,我也认为不公平,可就是有人就成功了,没办法,只能说这个现象的出现的确满足了一部分人的某些需求,所以网红得到了某种意义的成功,但是,大多数人是对网红不感兴趣的。
每个人努力的方式都不同 ,他们的方式值得尊重。
大多数人有种从众与跟风的心理,红不一定是正能量,但正能量的会更让人记忆深久些。
我持鄙视态度,网络红人说实话就是把自己的丑陋的一面放大用来取悦大众,没一点内涵。
网红们如果做好带头作用,引人向善,那么他们就有存在的价值。
不能让低俗网红的“毒”继续蔓延下去了
相关部门要做好把关人,增加对直播平台、社交平台的把关力度对有违公序良俗的网红,要惩戒的不只是当事人,相关平台也应当为自己的失职付出“代价”。网络不是法外之地,不能再让低俗网红的“毒”继续蔓延下去了。
当然,对网红也不能一棍子打死。网红文化作为一种新兴文化,具有很强的亲民性、互动性,可以通过适当的方式加以引导,合理利用,发挥其优势,传播有“营养”、有内涵、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使其成为大众喜闻乐见的积极健康的文化形式。
抵制不良网红,全社会应该形成合力。有关方面更应平衡发展和管理之间的关系,在保持网红活力的同时,升级监管思路,创新监管手段,为网民营造一个干净、阳光的网络环境。我们更乐于看到一个个集美貌才华与正能量于一身的网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