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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生服務站長任職

發布時間:2020-10-22 17:37:35

1、90年代利用職務之便,逃避計劃生育處罰,現已生育三胎,現可否繼續任職社區副書記

舉報他,開除公職。

2、計生辦公室主任任職條件

作為一個計生辦公室主任,不一定是公務員,但必須是政府部門的工作人員;文化程度必須大專以上;如果是鄉鎮街道的計生辦主任,必須熟悉基層計生工作的相關業務,要具備較強的協調能力了解與掌握計生工作的法律法規;如果是縣一級或市一級的計生部門辦公室主任,哪主要要了解與掌握計生工作的基礎性法律法規,要具備辦公室或文秘工作經驗。

3、社區計生專干任職10年後無故被辭退怎麼辦

你好!你說的事情是這樣的,社區計生專干任職十年無故被辭退,社區在處理上有點過分,畢竟在計生工作上幹了十年,無功勞也有苦勞,為社區計生工作做了大量工作,而被無故辭退是不應該,也是不合理的,可以去鄉鎮的計生辦公室反映,讓計生辦領導協助解決!

4、我是農村一名計生專干,上的成人大專,已經任職5年,我可以參考公務員嗎

具有基層工作經驗,高中畢業以上,年齡在35歲以下,本人無犯罪記錄,都可以報考公務員。

5、開辦瓶裝液化氣配送站點需要辦理什麼證件

一、開辦瓶裝液化氣配送站點所需證件如下

1、液化氣經營許可證;

2、營業執照。

二、從事液化氣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有依法設立的液化氣儲配站或瓶裝供應站(點);

2、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3、有安全管理機構或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4、有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及與之相適應的裝備和人員;

5、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5)計生服務站長任職擴展資料:

1、液化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

液化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

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經營者應當在期滿前三個月,向發證機關申請,經發證機關確認,經營期內沒有發生安全事故且沒有其他違法行為的,液化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延長三年。  

2、液化氣配送站改建管理

申請改建、擴建液化氣儲配站或瓶裝供應站(點)的液化氣經營者,在改建、擴建期間應當中止經營活動,由發證機關收回液化氣經營許可證。

改建、擴建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後,具備經營條件的,由發證機關發還經營許可證。  

參考資料:

重慶市液化石油氣經營管理條例-中國人大網

6、沒有選票的,也沒有進入村兩委後選人的,能不能任職村計生專職?

各地對村計生專乾的聘用管理制度不一,具體請咨詢當地計生部門。

7、黨員在任職期間子女違犯計劃生育怎麼處罰

先計生處罰,再根據處罰情況對照條例規定進行處分,浙江省超生一胎的黨員開除黨籍,公職人員一律開除公職。

8、農村黨組織書記違反計劃生育超生還能繼續任職嗎?

應該不可以再任職了。不但不能任職,還得接受黨紀的處分。
這在黨和紀律處分條例第六條上是有明確規定的,你可自行在網上查閱。
希望我的回答能對你有所幫助。

9、內蒙古計生主任任職十年,離職後有補助嗎?連續任職的 在職人員有啥

如果勞動者是主動辭職的,是沒有什麼補助的,用人單位也是無需支付任何經濟補償金或者賠償金的。

一、勞動者提出離職分三種情況,只有第1種情況有補償:

1、用人單位存在《勞動合同法》38條的情況,勞動者書面提出解除勞動關系後可以立即走人不需要用人單位的批准,並可以要求支付剩餘的工資及經濟補償金(每工作1年支付1個月工資)及辦理離職手續等;

2、依據《勞動合同法》37條,勞動者提前30天提出的書面離職,不需要用人單位批准就可以離職。其中,試用期提前3天書面提出;用人單位有義務結清工資辦理離職手續。

3、沒有提前30天提出離職,用人單位也不存在《勞動合同法》38條的情況,勞動者直接提交辭職信就走人,這個時候就是勞動者違法,給用人單位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招聘該勞動者產生的費用,用人單位可以要求承擔。

二、勞動者可以通過快遞或掛號信郵寄給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通知(也就是通俗說的辭職信、辭職報告),這樣便於保留證據。用人單位不支付勞動者工資或不為勞動者辦理離職手續,可以通過申請勞動仲裁解決;

三、相關法律依據: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准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准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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